(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预告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及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注记“动迁安置房”。
(二)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三)当事人申请办理预购动迁安置房预告登记及新建动迁安置房买卖的转移登记,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该动迁安置房的“供应单”。
(四)当事人申请办理新建动迁安置房买卖的转移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转移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字样。
(五)动迁安置房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满3年,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不再注记“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字样。
(六)文发之前已颁发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注记了“不得转让、出租”,且在3年内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迁安置房,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七)文发之前已颁发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注记了“不得转让、出租”,但未满3年的动迁安置房,当事人以该动迁安置房设立抵押权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二、关于动迁安置房转让、抵押的时限关于“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规定中“3年”的时限,按照《关于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市〔2010〕375号)第一、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三、本通知所称动迁安置房包括原配套商品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上海安置房开发建设
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
第七条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区、县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部门预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认定。区、县规划土地部门负责在预审前,对项目规划和用地方面进行核定,并按照市规划土地部门要求,做好项目备案工作。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出具认定文件,作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动迁安置房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项目认定。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拍挂方式,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供应要求,以及建房协议价格等,列入招拍挂文件内容。
第十条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建筑安装综合造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财务成本、开发单位的微利和相关税费等组成。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审核确定;区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区、县政府审核确定。建房协议价格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应当与取得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签订出让合同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其中属于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还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鉴证。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必须进行公证
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房地产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房地产权利人是自然人且委托他人申请转让、抵押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书。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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