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先生原在镇海的一家机械公司工作。2003年12月31日,他与公司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恰恰在2005年12月30日这一天,严先生因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对其作出除名的行政处分,并在公司的告示栏上公布。而此时,距离劳动合同期满(2005年12月31日)仅差一天。
尽管2006年1月4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事后严先生还是向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公司未按“终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本人”的规定办理手续,请求劳动仲裁部门裁令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480元。
被诉人某机械公司则称:严某在上班时与某职工打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其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之所以将“解除劳动合同”改为“终止劳动合同”,主要是考虑到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与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仅相差一天,严某如违纪被公司除名会给求职带来困难,且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所以公司同意严某的再三请求,进行了有情操作。而严某却提出这样的无理要求,公司表示难以接受。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是以终止劳动合同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诉人未履行提前30日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严某。经调解不成,最后作出裁决,被诉人某机械公司支付申诉人严某本人两个月的工资补偿金,计4700元。
但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裁决书收到15日内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此裁决,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严某4700元工资补偿责任。
受镇海区人民法院委托,近日镇海区总工会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主持了庭前调解。由于上述劳动争议事实清楚,镇海区总工会调解员耐心做用人单位的工作,认为职工严某是有过错之处,公司对严某作出终止合同决定,工会表示理解。但在情、理、法三者处理上,首先应尊重法律。经过区总工会调解员耐心讲解分析后,最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某机械公司支付被告严某生活补助费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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