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管辖权异议谁可以申请
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被告,还包括原告和第三方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限制在被告人身上,“在提交答辩书时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不应视为对其主体的限制,而应理解为对提交答辩书时间的限制。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由于它是涉外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殊规定,其主要目的是确认默示协议管辖权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默示协议管辖权,因此该条款在管辖制度中并不具有普遍性,因此,确定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观点将失去其前提条件。因此,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的观点是片面的。其次,原告应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般来说,管辖权法院虽然是由原告选择的,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被移送管辖权的情况,法院受理原告诉讼后,由于特殊情况移送管辖权的情况。此时,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再是原告选定的法院。在本案中,不能推定原告肯定承认相关法院的管辖权,且该管辖权与其程序利益相关。赋予其管辖权异议权,对保护其诉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这是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的表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种是驳回异议的裁定,另一种是将异议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对后一裁决提出上诉的一方显然是指原告。此时,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标的物仍然是管辖权。因此,原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决的异议实际上是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方式是上诉
第三,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后来参与诉讼的原告也应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但不能单独起诉。即使他们不承认原告选择的法院,他们也必须参与诉讼。如果他们参与诉讼,他们将被推定为承认诉讼的原告选择的法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如果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一方的诉讼行为应当得到其他共同当事人的承认,并具有对抗其他共同当事人的效力。”。在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接受法院的行为而未事先得到共同原告的承认以及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后,如果所涉法院的管辖权未得到承认,则其应有权提出异议
第四,目前,我国第三人制度还存在很大缺陷。法院有时出于当地利益的考虑,任意增加第三方,肆意扩大法院的管辖权。如果第三方没有获得对管辖权的反对权,它很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受害者。因此,有必要赋予第三人管辖权异议权
最后,从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来看,其目的是监督法院行使管辖权,保障正常的诉讼管辖制度和程序正义的实现,而不是为一方创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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