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中国**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被告:中国**保险公司。199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单号为J00221923167.保险标的为原告外购92PMK—777925HK合同项下货物磷酸二氨,数量21150吨,保险金额按标的CIF加一成为4233892.56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公布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切险附加短重险(包括仓至仓条款)。原告投保的磷酸二氨由“丰-康”轮承运,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到港仓单数应为35400吨,其中包括原告所属磷酸二氨21150吨。据商检公估数字,短卸率为5.8‰。卸下的货物全部进入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同年9月1日,天津港遭遇特大海潮袭击。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严重。9月3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即委托勘验代理人中国**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取的磷酸二氨检验定损。10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北京代表处以编号平保京理(1992)171号函表示拒赔,称其所承保的该批货物的保险责任已在出险前终止。原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规定,保险人保险责任在货物出险时尚未终止,海潮属一切险范围之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单货物数量为21150吨,扣短卸率5.8‰和灌包耗损率6‰,应提20901吨。除海潮前提取的8499.9吨外,海潮发生时,仍有12401.1吨在港区仓库,受到海水侵泡。根据被告勘验代理人出具的“货物残损鉴定报告”,其中袋装1813.4吨估损80%;1960吨袋装估损50%;散装2967.6吨估损100%,折合损失共计5398.32吨。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1087191.75美元;短重损失3047.59美元;施救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因迟付赔款的利息54966.19美元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18.16万元。被告辩称:由其承保的J00221923167号保单项下的货物受损后,经就事故现场的查勘,已于1992年10月17日致函原告,明确表示了拒赔理由和依据。根据保险条款三(一)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或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而本案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后,并在出险前,已将8500吨灌包运往各地用户,构成了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事实,并因此而终止了保险人的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于1992年4月20日已将被保险货物全部卖给案外人中国**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利益。被告还认为,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是天津新港,收货人在港口无自己的仓库。当收货人提货后,把全部货物存放在港区仓库时,港区仓库则视为收货人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因而构成了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审判」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签订的前述保险合同,承保条件是中国**保险公司海洋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重险。上述货物由“丰-康”轮承运,自登**逊威尔至新港。原告于签订保险合同当日,已将保险费13548.46美元支付给被告。载运货物的“丰-康”轮于1992年8月11日在天津新港靠泊,随后将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35400吨散装磷酸二氨(商检公估数为35195吨,短卸205吨,短卸率为5.8‰)全部卸入天津港第二港埠公司203、204、207号码头仓库内。原告作为TPA—3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在“丰-康”轮抵港前委托中国**贸易运输总公司天津塘沽公司和中国**物资公司代办提货。至1992年9月1日止,原告共提取磷酸二氨8499.9吨,并对此进行分配、分派运往河北、吉林等地。9月1日,天津港部分码头、仓库遇特大海潮灾害。“丰-康”轮所卸包括原告所属的12401.1吨磷酸二氨遭海水浸泡造成损失。根据中国**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货物残损鉴定报告结果:袋装磷酸二氨1813.4吨受海水浸泡后,部分内货已呈糊状,并有少量流失现象,部分内货已结成硬块,货物内所含有效成分降低,估损80%;1960吨部分内货受海水浸泡后已结硬块,估损50%;散装2967.6吨受海水浸泡后,呈糊状及泥状,部分受海水冲击后流失。为了防止第二次海潮侵袭,港方虽将所剩的残损货物运往安全场地,但经化验分析货物内所含的有效成份严重降低,已无法使用,估损100%。以上货损共折合5398.32吨。海潮发生后,因对港存货物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所发生费用人民币50522.5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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