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能否将保证人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应当限制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的哪些财产可以被执行
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法院执行中,执行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法院也有职责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当事人应当委托律师积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然后由法院进一步查实后进行执行,尤其是当前法院案件多、执行人员少、各部门对法院的执行不配合等因素困扰执行,因此当事人主动另辟蹊径、查找线索成为案件得以成功执行的关键。
三、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保证担保人
保证有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之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其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有承担履行的义务。在连带保证合同中,主合同有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有约束力。因为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应视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且愿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保证人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则仲裁庭只能裁决主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越权裁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所谓的连带保证责任就会变成一句空话,这明显违背当事人各方的立约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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