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劳动仲裁机构模式和单一劳动法院模式的国情选择
尽管单一劳动仲裁机构模式和劳动法院模式各有特色,在不同的国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单一劳动仲裁机构模式存在着内在的缺陷:
(1)劳动仲裁机构大多是在政府的主持下设立的,实际上是政府职能的延伸,赋予其准司法权,很难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而司法独立是法治的要求。如韩国认为,劳动强制仲裁是行政仲裁,当事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澳大利亚的趋势是仲裁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
(2)劳动仲裁是强制性仲裁,没有以自愿为前提,赋予它终局的效力,实际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为代价的。从司法最终解决的必要性来看,缺乏法院系统及其司法权的保护仍是公民权利享有的缺憾;
(3)劳动仲裁中的先予执行以及裁决结果依然有赖于法院的配合,其权威性仍不如法院,执行程序亦显复杂;
(4)不符合对审判偏好大于对仲裁偏好的国情。所以,这种模式亦不是最优方案。相对而言,劳动法院模式应更有优势。如德国的劳动法院不仅有利于司法独立,也保留了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符合劳动争议的特殊需求。
然而,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这种模式的建立存在相当大的困难。首先,它是对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提出的挑战,如要被公众和官方接受还需观念的更新;其次,建立劳动法院要求大量的立法活动,如修改现有的法院组织法,制订《劳动法院法》,修改《劳动法》等;第三,劳动仲裁机构改造为劳动法院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它需要许多细致的工作和充分的准备。这些工作短期内是无法完成的,而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急待改革。所以,这种模式只可能是一个远期目标,不是现阶段的选择。
采用单一劳动仲裁机构模式虽有缺陷,但也较为现实可行。如前文所述,劳动仲裁机构是我国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专门准司法机构,在长期的积累中已有丰富的审理经验,劳动法观念已深入其中。将它作为受理劳动争议的单一机构,有以下优势:(1)对现实冲击不大,容易被司法机构和政府部门所接受;(2)无须进行大量的立法活动和复杂的改造活动,可很快构建和投入实用;(3)有利于减轻现行司法系统的压力;(4)可为向单一司法机构模式的过渡奠定基础。所以,在现阶段,这种模式更符合国情。综上所述,我们主张单一劳动仲裁机构模式是阶段选择,单一的劳动司法机构模式则是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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