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在相关的人民法院裁定需要对于某一些财产进行相应的保全措施之后,相应的被申请当事人如果要提供自己做其他担保的,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这个被申请当事人财产保全。
这里被申请当事人所提供给法院的担保既可以指的是银行这一类的可以进行担保的保证人的担保,也可以指的是其他的一些有形财产的担保或者是当事人所拥有的无形财产权等等这一类权利的一些担保,当然这里两种不相同的担保方式是可以互相之间进行取代的。被申请当事人如果想要提供相应的担保的,那么所给出的进行担保的相应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是进行担保的相应金额应该至少要和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应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是金额相等。
法院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其实就是为了可以让之后将要进行的判决有可以被相应的法院给实现的一个具体的经济基础。被申请的当事人如果向当地所在的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并且提供担保的具体金额和有争议的案件所涉及的数额是相等的,这也就是说是的将来的法律判决生效了之后没有办法去具体执行或者是相应的法院很难去执行的可能性已经被降低了很多,这也就是说实现了可以让之后将要进行的判决有可以被相应的法院实现的一个具体的经济基础的这一目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当然同样也达到了相应的法院通过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所需要达到的目的,这也就是说,在相应的被申请当事人提供了担保之后,法院现前给被告当事人所采取的的财产保全这一措施也就完全没有再继续存在的必要和价值,被告当事人所在的人民法院就应该解除被高当事人财产保全。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里面的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的当事人提供如果可以提供等额数额或者是具有同等价值的财务并且是可以被相应的进行财产担保的财产是能够作为的担保的,而之前采取过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该及时的把对于被申请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进行解除。
根据里面的第十五条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应的人民法院对于任何的具有着有偿还相关财产的经济能力的企业代表或者是企业法人,正常来说是不可以采取任何的查封或者是冻结这一类型的保全措施。如果是已经采取了查封或者是冻结这一类型的保全措施,假如这个企业的法人代表给出了可以被相应的人民执行的财产担保,又或者是通过使用了其他的一些方式来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应该及时的把对于企业的财产保全进行解除。
上面所说的,就是个人或者是企业被保全反担保的全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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