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依据这一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一样,都是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都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都享有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依据这一条款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比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要少两项,即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对“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依据这一条款规定,享有部分表决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可以被指定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适用中可能会发生争议。笔者在企业破产法通过之前,曾向立法部门提出过将“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修改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中指定”的建议,但立法部门没有采纳。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中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虽然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既包括享有全部表决权的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也包括享有部分表决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但人民法院在实际适用时,应当只指定享有全部表决权的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主席,而不应当指定享有部分表决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如果人民法院指定享有部分表决权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则在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时,将必然发生与讨论事项没有关系以及对讨论事项没有表决权的人主持债权人会议的特殊情形。这一特殊情形是不利于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相关事项的。
在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全部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时,人民法院又如何指定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呢?
笔者认为,这一担心事实上是多余的,因为这样的情况在破产程序中是不会发生的。当债权人全部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时,由于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通过处分其抵押或者担保财产实现债权优先受偿,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而设立的破产程序就没有必要进行,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这种情形下的破产申请。
还需说明的是,当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时,如果债权人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是法人授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代理人,而不应当是直接指定法人,因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只能由自然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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