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8-2814:39:58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监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乐萍,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火把山长征花园1栋3门605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兴国,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一片天泰花园17栋中门106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罗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欣言,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乐萍与被申请人程兴国、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卷烟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的(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乐萍申请再审称,其先向程兴国提供了歌曲《望子成龙》的CD,但未得到程兴国的认可,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结算了费用。后张乐萍将《望子成龙》歌词重新谱曲,歌名改为《你就是真龙》,交给了程兴国,程兴国在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作品用于卷烟厂的香烟广告宣传。原审判决误将《你就是真龙》和《望子成龙》作为同一首歌,继而将《望子成龙》作曲费等同于《你就是真龙》的作曲费不符合事实。请求改判被申请人赔偿侵犯其《你就是真龙》曲谱著作权损失费20万元及诉讼费用。
程兴国与卷烟厂辩称,原北京东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文公司)委托张乐萍给程兴国、佘致迪作词的歌词《望子成龙》谱曲,张乐萍谱曲后以《你就是真龙》为名提交了MTV样品,东文公司或程兴国从未见到也未收到过张乐萍现在提出的所谓另外一首名为《望子成龙》的CD,张乐萍也无证据证明将所谓《望子成龙》的CD交付。在原审中张乐萍是以广告歌曲《你就是真龙》侵犯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为由起诉的,争议焦点也围绕着委托合同是否包括作曲著作权进行,张乐萍从未提出过存在两首歌。假设存在张乐萍为《望子成龙》歌词谱过两首曲的事实,也属于其履行委托创作合同的创作过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程兴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文公司委托张乐萍为《望子成龙》等两首歌词作曲,并为该两首歌曲及另一首歌曲制作录音。上述歌曲用于卷烟厂作为企业歌曲进行广告宣传,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2003年11月27日,张乐萍开出经费报价,单价为1500元/首,经费4500元整。2003年12月31日,张乐萍与程兴国对报价进行了协商,程兴国在报价单上作了两处改动,即标明“包括作词作曲费用”,经费改为“陆仟元人民币”,程兴国签名并注明了日期。报价单左下侧原有张乐萍用蓝色笔书写的“我是真龙和望子成龙不作为南宁烟品牌歌的前提下本人同意东文的讨论方案,张乐萍2003.12.31”,后被张乐萍用黑色笔涂掉并在报价单右下角用黑色笔书写“同意张乐萍2003.12.31”。同日程兴国安排东文公司工作人员向张乐萍支付了6000元。后张乐萍向东文公司交付了《你就是真龙》MTV样品,《你就是真龙》即对《望子成龙》歌词谱曲后的名称。2004年6月,卷烟厂将《你就是真龙》歌曲制作成音乐电视,为真龙牌香烟作广告宣传,并在广西电视台、南宁电视台连续播出。
本院再审期间,张乐萍提供了与《你就是真龙》歌词相同但曲谱不同的《望子成龙》曲谱及CD。另查明,2008年9月4日广西中烟工业公司更名为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张乐萍与东文公司之间系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即张乐萍接受东文公司委托为涉案曲目的歌词谱曲,东文公司向张乐萍支付报酬。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你就是真龙》系张乐萍履行合同义务创作的作品,认定《你就是真龙》与《望子成龙》是名称不同的同一作品,在东文公司向张乐萍支付报酬后,该公司将《你就是真龙》交给卷烟厂作为企业歌曲使用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现张乐萍主张原审法院将《你就是真龙》和《望子成龙》作为同一首歌曲认定系误认,没有事实根据。因张乐萍不能证明其向本院提供的《望子成龙》曲谱及CD光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对张乐萍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乐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乐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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