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赵某因自身经营需要,向H农村信用社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12月7日,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期还款,利随本清。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刘某亦未尽保证责任。H信用社遂决定起诉保证人刘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数日后,因保证人刘某同意偿还前述债务,信用社于2003年12月16日撤诉。事后,赵某、刘某仍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H信用社于2005年2月再次起诉赵某、刘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最终判决,赵某、刘某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本案事实简单明了,但在判断责任的承担时,却需要仔细辨别现行法律规定,结合保证制度的立法初衷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H信用社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赵某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刘某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规定,H信用社向保证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引起了相关诉讼时效的中断。
另外,法律创设担保制度的初衷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关系并不会导致债务或者还款责任完全转移给担保人,主债务人仍是第一责任人。如果由担保人刘某独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这样,应认定H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主债务人赵某、担保人刘某均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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