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若干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5:31:31 304 人看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收取、没收、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法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四条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为五万元(含)以上的,应当经设区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含)以上的,审核部门应当同时向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报备。

第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凭《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保证金专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存入诉讼卷。严禁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直接收取、保管取保候审保证金

第七条因客观原则,保证金无法及时存入银行保证金专户,确需由办案部门民警暂时代收的,办案部门必须在12小时内向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报备,并应在代收后1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专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交办案部门存入诉讼卷。

第八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决定:

(一)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或干扰证人作证,情节轻微的,没收50%(含)以下保证金;

(二)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在传讯时拒不到案,或干扰证人作证,对案件侦查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或情节严重的;或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的,没收全部保证金。

传讯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预留合理的到案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还应当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未逃避、未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得没收保证金:

(一)因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家庭有紧急情况,来不及报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于当日内即向执行机关报告,并按要求及时返回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毗邻其他市、县,因生产、生活需要跨市、县,未报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但于当日内即向执行机关报告,并按要求及时返回的;

(三)因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家庭有紧急情况,未能按照要求时限到案,但在紧急情况消除后立即到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它有正当理由,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在传讯时未及时到案的情形。

第十条需要没收保证金的,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写明没收的理由和数额,连同有关材料,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没收保证金为五万元(含)以上的,审核部门应当同时向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报备。

第十一条办案部门民警应当在决定作出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并责令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接到通知的时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由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二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当将《没收保证金通知书》正本和回执联及时送达收取保证金的银行,《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和《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存入诉讼卷。

第十三条需要退还保证金的,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写明退还的理由和数额,连同有关材料,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和《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四条需要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24小时内,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单位负责人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办理退还手续,办案部门及其民警不得代领保证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及《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联,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存入诉讼卷。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没收、退还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及其它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

(二)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方式并用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呈报审批,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的;

(四)收取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终止对案件的侦查,放纵犯罪嫌疑人的;

(五)未建立银行保证金专用帐户,保证金未存入或未及时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的;

(六)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私自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保证金的;

(八)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检查监督的;

(九)其他有关违反保证金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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