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联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案简介“
一、具体案件
1997年10月27日,**公司与**迪戈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签订了销售合同,后者购买了12000吨散装豆粕(增加或减少10%,由卖方选择)。货物的约定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的cfrfo(成本和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上信用证期间的利息,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为45%,水分含量高达12%。然后,**公司根据每吨286.6美元的发票单价计算并支付了款项。
1997年11月25日,**公司与**公司就上述进口豆粕保险单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正面注明:运输工具为“拉姆达斯”号货轮;装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从印度到中国蛇口;投保货物为12000公吨散装印度豆粕(增减10%);根据中国**保险公司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它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货物重量应基于中国蛇口码头地磅的电子秤重量,短重应基于与提单数量的差异计算。如果重量不足,可扣除数量(包括正常运输消耗)为0.5%;保险单背面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为:“除上述平安险和水渍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部原因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背面的条款还规定,,“本保险承担“仓库到仓库”的责任,自被保险货物在保险单规定的出发地点离开仓库或储存地点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地、内河和驳船运输,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规定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地点,或被保险人用于分销、分销或非分销的其他储存场所进行正常运输。如果未到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场所,则应在被保险货物在最后一个卸货港从海船上完全卸下后60天内到达。如果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要转移到保险单规定的目的地以外的目的地,则应在货物开始转移时终止。“
1997年12月2日,保险单项下的豆粕在印度孟买港开始装上“INDAS”,并于12月15日完成装运。承运人**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上记录的卸货港为“蛇口”“货物总重量为11917.04公吨。装运前,印度检验公司对该批豆类和膳食进行了检验,发现货物状况良好,适销对路,无寄生虫、霉菌和气味,适合动物食用,蛋白质含量为45.15%,水分含量为11.94%。1997年12月30日,“人大士”号船抵达赤湾,第二天开始卸货。卸货当天,**公司通过传真通知**公司货物已于昨天下午到达赤湾港。请派人到港口调查。1998年1月1日,装卸工人发现4舱的豆粕呈红色且变质。***公司及时通知**公司,第二天**公司派人到现场检查。***公司申请深圳进出口商质检局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单记录:发现部分豆粕呈红色,分布不均,伴有发热和霉味。当卸货船驶向舱底时,船底颜色变深,呈红棕色。经向船舶了解并查阅相关资料,装载过程中无异常情况。航行中没有坏天气。卸下的豆粕总净重为11708.099公吨,比提单记录的8.941吨轻20吨。红色和变质货物为4927.389吨。轮舱底部及舱壁未见异常。经鉴定,红色和变质的货物发生在货物装载后的运输过程中。货物的蛋白质含量为43.97%,水含量为12.6%,与本案的销售合同不符。1998年1月6日,**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广州海事法院批准了**公司的申请,扣留了该船。然后承运人提供了担保。1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对该船的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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