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和x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经续签到2008年3月31日结束,担任业务经理。2005年1月x女士在医院查出已经怀孕,其预产期为2005年8月10日。其经批准我们给她享受了一个月的产前假,按80%标准支付了七月份工资。2005年8月13日x女士剖宫产生育一女。产后我和工会均派员到她家中探望。2006年1月4日我电话通知她产假已经结束,该来上班了。x女士于1月5日在家中向公司寄送了一份书面申请:因家人无法照顾孩子,暂时请不到合适的保姆照顾婴儿,希望公司批准其请哺乳假至孩子满一周岁。我收到后向副总裁请示,未得到批准。1月11日我同时以电话和挂号信形式向她发出了关于副总裁不批准她请哺乳假的批示,并通知她即日起请恢复正常上班,可以给予工间哺乳时间一小时。如果x女士再不上班,将作旷工处理。而x女士提出她有权享受哺乳假,要求我公司必须给放假,并发给哺乳假工资。而领导又不同意,说再不来就解除合同。我该怎么办?
答:我们的建议,可以说服x女士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单位则应当给予其规定的授乳时间。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虽然法律规定了女职工有权申请哺乳假,但其前提是工作许可且用人单位批准,因此用人单位是否批准是女职工产后能否继续在家休息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产假结束后应当正常工作。但对于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有义务给予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因此给予女职工享受哺乳假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能视为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创设的一项权利。既然你单位不同意,x女士就应当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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