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个问题也应当予以重视,那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有定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时候如何处理。此时应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一)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并存之情形。《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在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并存时,如果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似乎也应该二选一,因为前者也是一种合同的担保,和定金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此种情形下,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因为违约金相对履约保证金而言更具有结果上的补救意义,如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受损失方可以通过请求违约金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其还可以主张对方赔偿损失,此时受损失方已经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法律明确认可的救济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没有必要再通过履约保证金这种意定担保来弥补损失。当然,此时如果受损失方选择适用履约保证金条款的话,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其做出解释,如当事人执意适用履约保证金条款,则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应适用履约保证金条款,履约保证金条款不足以弥补损失,当事人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
(二)由一方当事人即缴存履约保证金,又缴纳定金之情形。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形比较少见,多是由一方当事人先缴纳定金,而后该定金转化为履约保证,此时问题也就演化为履约保证金的问题,顶多再牵涉到违约金,其处理方法上述第一点已经进行了说明。如果果真存在一方当事人即缴纳了定金,又缴存了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此时应当二选一,即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由守约方择一适用,因为虽然两者的形式和作用不尽相同,但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同时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尊重。履约保证金或定金条款适用后,仍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其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
(三)履约保证金、定金、违约金共存的情形。此时,结合以上两点的论述,应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如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违约金,则履约保证金和定金只能二选一。
(四)一方缴纳定金,另一方缴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此种情形较为简单,如存在双方均违约的情形,缴纳定金方承担定金罚则,缴存履约保证金方承担保证金责任。
本文我们首先介绍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而介绍了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及定义、审判实践中判断履约保证金是否有效的标准和履约保证金与定金、违约金的关系问题。相信大家可以明白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和适用问题,也明白了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什么意思。在实践中,不能仅仅依靠履约保证金来维系良好的发包、承包关系,更重要的是相互之间讲究诚信,这样才有可能有更多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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