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解决僵局可判令公司解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5:43:05 266 人看过

美奂公司诉欲望公司及林植解散公司纠纷案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可判令公司解散

原告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美奂公司)与被告林植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了《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欲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1万元,双方各占50%股权。由于被告欲望公司处于营业亏损状态,2005年11月25日,被告林植未经原告美奂公司同意以欲望公司名义与南国春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被告欲望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承包方式交由南国春公司作为酒店经营场所,被告林植作为欲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05年11月,被告欲望公司经营活动报停,其公司经营场所由南国春公司作为酒店经营场所使用。由于被告欲望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每半年召开定期会议或根据股东的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亦无股东会决议产生,且被告林植和欲望公司均未向原告美奂公司提供2005年1月13日之后被告欲望公司的经营情况,故原告美奂公司对被告欲望公司2005年1月13日之后的具体经营情况无法了解。因此,原告美奂公司诉称,在欲望公司经营期间,被告林植作为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拒绝原告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且不对公司的红利进行分配,在经营上独断专行,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剥夺了原告所有的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并进行清算。

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美奂公司持有欲望公司50%的股份,具有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资格。鉴于被告欲望公司已无经营场所,且公司两股东长期对簿公堂,欲望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和正常业务活动均无法正常做出、开展,已经严重危及、损害原告美奂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被告欲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欲望公司的存续将造成原告美奂公司的利益继续遭受重大损失,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原告美奂公司要求解散被告欲望公司并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给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林植、欲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厦门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解散诉讼纠纷。在公司法理论上,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为目的的公司财产清算行为被称为公司解散(Dissol-tion)。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这一规定为股东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必须的手段。

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是各国立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这一点勿庸置疑。然而由于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除非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平衡利益,法院一般不宜轻易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纵观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其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大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最后的救济措施(lastresort)。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1.解散公司的实施成本过高。

2.用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1)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2)这种非自愿性解散常常会不合理的施惠于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为了防止新制度的矫枉过正,在新公司法的该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供了终极的权利救济通道的同时,新公司法对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进行比较严格的限定。在下列情形中,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一、实体上的条件限制

1.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或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

2.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即必须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这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就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在公司不尊重股东法定权利的各种行为中,比较典型的是长期(二年以上)不召开股东会;公司长期不分红;大股东从事关联交易;公司的董事尽由大股东选出,董事薪水吃掉公司盈利的全部或大部;大股东拒绝公司的其他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大股东拒绝小股东转让其持股股份,又不自行购进;公司逐年亏损或者近年亏损但是在往年累计利润的掩盖下,账面上表现为盈利;股东之间的纠纷裂痕日渐加深,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即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已经或正在或即将以非法、压制或欺诈的方式执行公司业务;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苛待行为,以及公司财产被挪用或浪费也应当算是一个条件。

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例如董事会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东的利益。例如,大股东将公司高价购进且正常使用的设备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并以高于市面价格近一倍的价格购进新设备。

4.提起主体的限制。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数股东不正当的滥讼行为,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亦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并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连续持股二年以上为宜。

二、程序上的条件限制———其他途径已经穷尽

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当非常审慎。因此,对于其他途径已经穷尽这一限制,也是必要的。事实上,除了非诉讼途径,如协商、谈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

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

2.股东权益诉讼。

“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通过各种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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