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物超过租金的部分可返还,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下,如果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就会对承租人有失公平,这时,应当允许承租人要求出租人部分返还超过的价值。
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这是出租人的一种法定解除权。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收取租金获取利润,如果承租人有无力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就会使出租人因无法收取租金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又因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实现的作用,因此出租人由于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有权收回租赁物。
留置物的保管
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并无使用权,而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包括保障留置物的安全、保障留置物的利益收取以及不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留置物等内容。留置权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要求留置权人对留置的财产予以妥善保管,但妥善保管实指传统民法中所称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考虑到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是为自己的担保利益而非为债务人或者留置物所有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
不过,留置权人因其保管行为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因此,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当然可以被纳入被担保的债权之中。但这种费用应当得到合理限制。保管费用的开支以必要为原则,即为为留置物保全好功能无损所必要的保管费用的支出为合理。
一、留置权属于什么权利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的占有权须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经债务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债权人就留置物优先交偿后,如留置物的价值超过应交偿范围,应将剩余部分的价款返还给债务人,留置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得请求补足。留置权人只能从留置财产中优先交偿根据本合同应得的款项,对于其他债务,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财物行使留置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四百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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