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辞职和退市之间有什么关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6:33:58 386 人看过

15天后,企业以张某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将其辞退。张某是一名国企职工,一直无薪缺勤。2011年5月,企业派人向张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复工,否则将视为自动辞职。张某一个人经营着一家小饭馆,效益可观,所以不想回工厂打工。同时,他没有向厂方说明原因

15天后,企业以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将张某除名,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企业递交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应撤职,张某不服。经认真调查研究,提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仔细审查了企业的服务程序,一致认为企业解除张某职务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

这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以下简称《奖惩条例》)和鲁保利字[1992]45号、48号文,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的上诉,无疑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混淆了自动辞职和退市的概念,片面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首先,什么是自动辞职,什么是退市,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二是免去张某职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三是自动辞职与退市法律后果的区别。笔者就此案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并与同仁探讨一下

首先,什么是自动辞职,什么是退市,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自动离职是指员工未经通知擅自离职,旷工超过15天,经企业依法传唤仍不返回单位的行为。退市是对经常无故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采取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特殊措施。自动离职是员工的个人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将员工视为自动离职。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在《关于企业职工请假问题的通知》(劳计[1983]61号)中规定,“在请假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不要求回原单位工作,也不办理辞职的,原单位有权自动离职,同时“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视为自动离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界定自动离职和职工退市的批复》(劳办发[1994]48号)第三条解释:“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按自动离职处理,这意味着企业应按照《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除名,因此,劳动部办公厅在劳办李字[1992]45号文件中,将被视为自动辞职和退市一起处理,即:按照《奖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视为自动离职,办理退市手续

按照《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某的除名有三个条件:一是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二是批评教育、处罚后不改正的;三是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对符合退市条件的工作人员,要及时处理。主要程序包括:查清旷工事实,取证,严格审核;进行批评教育或处罚;企业负责人(经理)提议并决定对旷工的职工予以除名;自证明无故旷工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处理的,追究企业行政负责人的责任;作出退市决定和退市处理意见书;根据鲁办发[1995]179号文件,该文件是依法交付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张某主动辞职,构成其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事实。如果企业依法送达通知,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复工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视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免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自动辞职与退市的法律后果有何区别?《劳动法》实施以来,可以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护,《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但是,有的职工不顾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擅自离职,有的甚至拿走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给原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类工作人员应被视为自愿辞职。根据原吉林省劳动厅《关于被视为自愿辞职的职工档案和保险待遇的批复》(吉劳发字[1997]6号),“自愿辞职的职工不能被视为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原吉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龄的函》(吉林人年字[1985]49号)规定,“不论生产(工作)需要,自愿离职或被单位辞退的,在自愿离职和辞退前,不得计算工龄。再次工作后,工资将重新评估。”由此可以看出,自愿辞职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针对员工的这种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将其视为自愿辞职,但必须履行退市程序。一年旷工30天以上或者连续旷工15天以上,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免职。这部分被开除的职工可按《关于被开除职工复工后工龄计算的函》(劳办发〔1994〕376号)的规定处理,“除名前的连续工龄和再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为连续工龄”

尽管用人单位对违纪员工自愿辞职的最终结果也是履行除名程序,其法律后果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旷工退市。如何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如何合理运用法律法规,如何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仲裁工作者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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