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没有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一般是具有担保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六十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方式是哪些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
正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标的,而代位权又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因此代位权是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为债的关系对第三人的一种效力。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和特征
(一)代位权不是对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代位权也不是形成权,它只是在行使效果上与形成权相似。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债权人取代了债务人的位置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服务。这种管理债务人事务的权利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债务人的授权,管理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权在性质上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类似于形成权的管理权。
(二)根据以上分析,可见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代理权。民法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应以取得代理权为前提。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原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也不需要债务人的授权或同意,所以其与代理权是不同的。
2、代位权从属于债权。代位权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代位权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及其它债权而存在。
3、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代位权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项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一产生就当然包含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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