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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

永佃权

  • 永佃权为什么是绝对权
    永佃权的主体是农地所有人和农民,客体是农地,内容是租佃和承包经营。永佃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差异。永佃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都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而土地所有人仅享有部分收益和处分权能。 【问题0:永佃权的主体要求是什么?】 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人,另一方是租佃耕作人。在我国,农地所有人是集体或国家,农民是农地的使用人,这符合永佃权的主体要求。 【问题1:永佃权的客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完全一致吗?】 永佃权的客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完全一致,均为农地。 【问题2:永佃权的内容是什么?】 永佃权的内容是租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承包经营。二者虽有差异,但在基本方面相同,如二者均为使用他人土地进行耕作畜牧而取得收益,均须向土地所有人交纳租金或承包费,均准许转佃、转包。也就是说,永佃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标的物都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能,而土地所有人仅享有部分的收益和处分权能。 永佃权的主体要求是农地所有人和农民作为租佃耕作人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农地所有人是集体或国家,农民是农地的使用人,这符合永佃权的主体要求。永佃权的客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完全一致,均为农地。永佃权的内容是租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承包经营。虽然两者有差
    2024-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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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佃权是用益物权吗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性质和作用上存在区别。用益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使用权,担保物权是为债务履行提前给予的承诺。用益物权一般不具有处分权利,而担保物权可以在债务不履行时优先受偿。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担保物权是为保证债务履行而提前给予的一种承诺。用益物权一般不具有处分权利,而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性质和作用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永佃权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范围 永佃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法享有的长期稳定的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权利,可以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村经营活动。永佃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包括农田、林地、草地等。永佃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定程序,并受到法律保护。永佃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性质和作用上存在一定的区别。用益物权赋予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一般不具有处分权利。而担保物权是为保证债务履行而提前给予的一种承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
    2024-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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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佃权是用益物权么
    永佃权,亦称“田面权”。以交租为代价永远耕种或放牧土地所有人地面的权利,属用益物权。永佃制早在宋代个别地区出现。汜县县令劝李诚庄佃户买“没官田”,以使“常为佃户,不失居业”。明代永佃制有所发展,清代盛行于江西、安徽、江苏、浙江、福建等东南和江南省份。永佃权随均田制的消灭而产生。战争或灾荒后地主占有大量荒地,为使农民开垦、改良土壤,加上地主需求货币,遂给佃农以土地永久使用权。也有因农民日益贫困,将土地所有权低价出卖,自己保留土地使用权,即“田主买田为田骨,佃户出银佃种为田皮”。与永佃权或田面权相对,地主土地所有权称为田底权。永佃权一般可以继承、转租、典押或出卖。佃户承佃荒地三年后,“与充己业,许行典卖”。土地所有权转移时,一般也不影响佃农的永佃权。永佃权的形成途径永佃权之历史演进过程说明封建大地产的规模化与佃农人身自由化使用佃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内在驱动力,而人、地关系的高度失衡又必然催生一种新的土地租佃关系,正是基于此使得永佃权具有了与其他民事契约关系不同的特质。一般而言,永佃权制度之形成途径或原因有以下几种。1、农民基于开垦地主之荒田或无主荒田而享有永久佃作之权利。以该种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又可细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租佃契约形式从国家或地主处取得土地用益物权,此类为常态;另一类则是以竞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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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佃权的历史渊源
    以目前之史料而观之,永佃权制度于西方产生甚早。永佃权(Emphytesis)概念本来自于希腊语,足证远在古希腊时期永佃权已具原始雏形。1延至公元二世纪正式成为一种法律概念,优士丁尼时期形成一种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因袭。2有学者认为永佃权制度萌芽于《汉穆拉比法典》,其时土地归王室或公社占有,耕地则分配给各家使用,使用者以缴纳赋税或服劳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该种权利可世袭。3中国永佃权最早始于何时目前学界尚无定论,但在唐中叶以后,随着大地产的形成,土地用益物权本身获得了历史性进步。人地资源的严重失衡必然带来新的土地租佃关系,而远在三国时期农村佃农业已基本脱离人身性依附,取得了自由的人身权利。4如所周知,唐中叶以前之土地兼并主要是土地占有权之兼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租税合一制度成为该种土地所有权之内在支撑。唐中叶以后,土地私有化已成为普遍的社会趋势,均田制之瓦解直接衍生了庄园制经济,同时佃农对地主之人身依附关系随之松弛,现代封建租佃关系正式成立,而内容齐备、权责明确、人格平等、产权明晰的土地租佃契约遍及全国。5土地私有化与佃农人身自由化为永佃权制度之产生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土壤和广阔的历史生存空间。宋代因唐旧制,不抑兼并,6田制不立,7土地买卖、租赁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反为之司契券而取其值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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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佃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永佃权之名义,一般称之为田面权,地主之所有权与之相对应称之为田底权,田底、田面之称,江南各地,异名颇众。计有大买、小买,卖租、顶首,田骨、田皮,民田、客田,小租、大租,田面、田根,上皮、下皮,大业、小业,大苗、小苗,粮田、质田等数种。永佃权之基本特征亦即地主与佃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1、佃户以缴纳地租或押金形式获取地主之土地用益物权。2、佃户获取自由佃作的权利并可自由退佃,地主无权干预对土地之直接经营权,更不得随意撤佃。此即民间著名之只准佃辞东,不准东辞佃;同时,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继承、赠与均不影响佃户之土地用益物权,此即民间法谚所谓换东不换佃。3、佃户之用益物权可自由处分,地主无权过问更不得向第三人追及。就民间习惯层面而言,土地用益物权不仅可以继承,还可以出租、典卖或设定抵押。14此点使永佃权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外,尚具有融资功能,为土地商品化开辟了更为广阔的前景。4、地主转让土地所有权(田骨权)时,佃户(田面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宋代为例,自北宋以来,官私田产买卖已趋正常化、规模化,官府出卖官有田业时,赋予承佃人(见佃人)先买权,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出卖户绝入官之田产,榜示见佃户,依价纳钱买充永业,若见佃户无力收买,即问地邻,地邻不要,方
    2023-06-08
    231人看过
  • 永佃权的形成途径
    永佃权之历史演进过程说明封建大地产的规模化与佃农人身自由化使用佃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内在驱动力,而人、地关系的高度失衡又必然催生一种新的土地租佃关系,正是基于此使得永佃权具有了与其他民事契约关系不同的特质。一般而言,永佃权制度之形成途径或原因有以下几种。1、农民基于开垦地主之荒田或无主荒田而享有永久佃作之权利。以该种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又可细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租佃契约形式从国家或地主处取得土地用益物权,此类为常态;另一类则是以竞争缔约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此点足有可多者。就宋代而言,此类竞争性缔约方式已然相当发达,以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契约于当时具有普遍性,以官方对土地经营权之处分为例,宋徽宗宣和元年(1119)八月,朝廷对浙西州县积水减退后的露出的田土采用实封投状方式进行招标远年逃田、天荒田、草葑茭荡及退滩沙涂等地,并打量地亩、立四至座、著望乡村,每围以千字号为号,置籍拘籍,以田邻见纳租课比扑,量减分数,出榜限一百日召人实封投状,添租请佃,限满拆封,给租多之人。每户给户贴一纸,开具所佃田色步亩,四至著望,应纳租课。如将来典卖,听依系籍田法请买印契,书填交易。10从此则史料可知:其一,宋代之农户或佃农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土地用益物权,该种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效力,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其二,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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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的永佃权
    永佃权
    在中国,永佃权最早出现在何时无可考证,但据史料可以判断,最迟出现于宋代。至明清,永佃权逐渐发展而盛行于江苏、江西、安徽等地,称土地所有权为田底权,称永佃权为田面权,称田地为地骨,田面称为地皮。清朝户部则例规定: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农依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田。清末修律,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参照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在物权编设4章规定他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3章,没有规定典权。在《民国民律草案》中,他物权的立法体制略有改变,各种他物权分章规定,共设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6章。至《中华民国民法》正式颁布,物权编共设7章规定他物权,分别是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和留置权,形成了完备的他物权制度。其中第842条规定永佃权: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者牧畜之权。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使用关于租赁之规定。永佃权制度之所以源远流长,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有使佃户安心耕作、有助于社会经济稳定之作用。因为,综观各国永佃权制度,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始终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永佃权具有永久性,一般无期限限制,即使有,也相当长。第二,永佃权是以耕作、牧畜为目的,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永佃权人在
    2023-06-08
    434人看过
  • 永佃权制度
    永佃权
    永佃权没有削弱国家对农地的管理和宏观调控。为了加强国家对农地的管理,永佃权的成立、流转(转佃)应以书面为成立要件,登记为生效要件。考虑到《土地管理法》第1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相应地,可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为永佃权的登记管理机关。为防止土地的过分集中,可规定每一农户占有的永佃地的最高限额。依永佃权的内容,使用、收益永佃地,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改良或变更永佃地及其用途时,不得减少其原有的价值。再配合《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地能得到妥善的保护。此外,法律还可规定永佃权丧失的原因来对农地进行调控:(1)永佃权人死亡时无遗嘱或无合法继承人的;(2)永佃权被依法剥夺的,如出让永佃权没有事先通知所有人,永佃权人故意损坏或过失损毁标的物,永佃权人连续抛荒3年或累积抛荒5年,等等。总之,永佃权制度在各种程度上克服或缓解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弊端。在永佃制之下,农民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能真正地根据自身和市场的需要,决定种什么和种多少;而国家则在宏观层面上对土地利用进行管理和调控,从而实现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真正分离,为农业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当然,永佃权也并非包治百病,减轻农民的负担,进行税费清理,严惩腐败,健全市场,建立健全农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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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佃权的作用
    永佃权
    永佃权稳固了农地使用制度,有利于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长期投资和农地保护。在永佃权下,永佃权人有长期或永久的使用、收益权,并在不减损标的物的价值时可以改良标的物或变更其用途;孳息与土地分离时,归永佃权人所有;永佃权人可任意处分其权利,无论无偿或有偿,死因行为或生前行为;永佃权人有转移其权利于继承人的权利,其继承人有永佃权,除非依法定事由收回。总之,永佃权人的权利充分而广泛,与所有人的权利几乎重叠,这样,农民就会焕发极大的生产积极性,象珍爱珠宝、女儿、自由一样珍爱归其使用的土地,进行精耕细作,进行长期投资,而改变土地承包经营制下固有的短期行为,不会对农地进行掠夺经营,有利于农地的保护。并且,中国人有为下一代谋划打算俯首甘为孺子牛的深刻传统,由于永佃权可继承,故永佃权人不仅为自己投资,而且会为子孙后代投资,其进行的投资是真正的永久投资。再者,由于永佃权使农民对土地有一种强烈的拥有感,其权利主体的地位得到凸现,故当他人尤其是政府或村干部侵犯永佃权,任意征地、调地时,他们就会用尽各种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这也从另一角度保护了农地,使其免因新圈地运动而流失。永佃权有利于促进农地的流转,有利于实现规模经营。由于期限的长期性或永久性,永佃权人有时不需耕作或无力耕作大量的土地,如因人口减少而需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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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佃权的建立
    永佃权
    首先,永佃权的主体一方是土地所有人,另一方是租佃耕作人。在我国,农地所有人是集体或国家,农民是农地的使用人,这符合永佃权的主体要求。其次,永佃权的客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完全一致,均为农地。再次,永佃权的内容是租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承包经营,二者虽有差异,但在基本方面相同,如二者均为使用他人土地进行耕作畜牧而取得收益,均须向土地所有人交纳租金或承包费,均准许转佃、转包。也就是说,永佃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标的物都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能,而土地所有人仅享有部分的收益和处分权能。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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