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危险作为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少有人作详尽的论述。然而,消除危险在环境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此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法的范围内进行粗浅的讨论。
一、消除危险的含义及意义
所谓危险,是指遭受损害或者失败的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实际发生的后果。消除危险,就是只消除这种可能性。在民法中,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例如,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怠于修缮房屋,致使房屋处于随时倒塌、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时,应付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在环境法中,消除危险是指当行为人的行为有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可能性时,行为人应负的消除这种可能性的一种责任形式。如,使用锅炉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施工应采取减轻噪声措施等。环境法中的消除危险责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和民法中的消除危险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消除危险责任,其区别在于危险行为的种类不同。在环境法中,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相对于环境的环境危险行为,这种行为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环境危险行为通过威胁环境而威胁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强调这一区别的意义在于环境危险行为与其他危险行为各自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是不同的。环境危险行为以环境为媒介,其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具有长期性、破坏性、难以恢复性,有的危害后果需要精力很长的潜伏期才可能被发觉,有的损害甚至是无法补救的。第二、消除危险是一种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它适用于危险行为发生时,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这是一种预防性的责任形式。而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则是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适用,是补救性的责任形式。比较来看,消除危险更具有积极性。
消除危险的上述特征,对于保护环境具有深远的意义:首先,消除危险适用于行为的开始阶段或准备阶段,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对环境和他人的危害,可以防患于未然。从而有效地保护环境和他人的权利。这种责任方式体现和贯彻了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当然,更高意义上的预防原则,要求从根本上杜绝可能有害于环境的行为。如要求采用清洁生产模式,禁止使用某些污染设备、材料等。但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来看,做到这一点还需要时间。其次,这种责任方式更加经济。对于污染者、受害者以及整个社会来说,同环境污染和破环所造成的损失、治理环境所需要的费用相比较,消除危险所需要的代价小得多。再次,这种责任方式可以同其他责任方式结合起来,互相协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是我国的环境法更加成熟、完善。
二、消除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环境民事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一下要件:一、存在损害事实;二、存在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三、危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消除危险责任属于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其构成要件与上述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区别,其成立应包括以下几要件:
(一)存在环境危险行为。环境危险行为是指具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现实可能性的行为。其包含两层含义:一、行为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环境的后果。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害环境的现实可能性。如建设公路的行为就可能属于环境危险行为,因为如果选址不当,公路建成后,在此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就可能造成噪声污染。建设娱乐场所的行为也可能成环境危险行为。但是,这种可能性应当是一种危害环境的现实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所谓现实可能性,是指这种可能性已达到一定的程度,以至于如果不采取预防措施,这种可能性再行为完成后就会转变为现实。潜在可能性则是指如果保持当前状态,这种可能性一般不会转变为现实。如,公路在建设过程中如果遵守了三同时的规定,在交付使用后,其边界噪声值低于或等于法定的噪声值,那么此建设公路的行为就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现实可能性,只具有潜在的可能性。反之,如果此公路的建设没有遵守或没有完全遵守三同时的规定,那么此建设公路的行为就具有污染环境的现实可能性。如果把凡是具有污染环境可能性的行为都认定为环境危险行为,将会阻碍正常行为的进行,而且这种做法也不具有可行性。
(二)此环境危险行为具有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污染环境,从而危害他人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性的判断,需要以不同的现实情况和环境科学技术为基础。例如同一种排放有害气体的工厂,在离人群较远的地方生产所产生的后果,同在离人群近的地方生产所产生的后果就会不同。
环境法中消除危险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仅存在环境危险行为而不存在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可能性,便不能成立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可能产生行政责任。
在我国,环境法中消除危险责任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研究中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轻视,其原因可能是实施的难度比较大、环境科学技术不够发达、操作起来比较困难等等。但是,这种责任形式对于保护环境、保护公民的利益是非常有效的,不能因为难度的增大而不予实施。
三、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依据预防原则规定了不少预防污染的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但是,对于违反这些制度的行为人仅规定了行政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目前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仅有《民通意见》的第一百五十四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此规定过于笼统,比较难以操作。而且此规定将危险行为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消除危险责任在环境法中很难得到实施。从而使公民在面临污染危险时没有法律依据保护自己的权利。
针对这些缺陷,我国的环境立法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消除危险的责任制度:一、应当把预防原则的内容规定得更加全面。不仅要规定预防污染自然环境,也要规定预防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仅仅规定行为人应当预防污染子人环境,易造成误解,似乎个人的利益不再应当预防保护的范围里。二、应当规定有可能产生污染并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人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虽然预防措施在法律中不可能详细列举,但应当规定一个最低要求,即污染物的排放应达到排放标准。三、应当在环境法中明确规定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这样,司法机关适用消除危险责任就有了法律依据。四、应当明确规定公民对他人的环境危险行为享有请求消除危险的起诉权,从而使对危险行为的起诉有法可依。
由于环境法中消除危险责任理论还不成熟,其次这种责任形式同传统法律中的无损害及无责任的原则相冲突,而且由于企业、工厂的生产活动的不公开性,他人难以知悉是否存在环境危险行为,所以,这种责任形式的实际实施还有较大的困难。但是,消除危险责任所具有的重大意义使得其应当受到更多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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