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7:14:13 328 人看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

上诉人杨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原告向某三子,于1975年与原告分家。原告在其夫去逝后,于1985年将其在宋山子(又名为八分地)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为:东与向发居的承包地为界;南与陈文友的毛坡为界;西与陈文友的毛坡为界;北与杨清轩的承包地为界),分成两部分分别交给长子杨柏辉和被告耕种,每人每年给原告粮食50斤。此后,杨柏辉将耕种的该土地交给其弟杨柏全耕种,被告则耕种至今。2010年1月15日,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需征收宋山子的土地和林地。经丈量,被告耕种原告的该宗土地面积为597.597m2。原告以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为由,而与被告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巫溪林证字(2004)第034046林权证上记载的小地名为谢家坡,面积为0.0667公顷,四至界限:东与集体山林相邻以石坎为界;南与集体荒山相邻以石坎为界;西与杨柏全退耕地相邻以栽石为界;北与杨柏培退耕地相邻以栽石为界。谢家坡与宋山子是一个山头的两个面,是两个不同的小地名。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均与被告持有林权证上的记载不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以转让的方式进行了流转。因此,被告主张其享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其在宋山子的承包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依然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被征收后,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据此,判决:一、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征收小地名为宋山子的面积为597.5975m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向某所有;二、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原告向某享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宋山子面积为597.597m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杨某所有,原判将其认定的向某所有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向某争议的土地原属向某的承包地,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上诉人杨某提出该宗土地已在1998年发包给杨某,并于2004年颁发林权证书,但颁发给杨某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以及地名均与双方争议的土地不符,上诉人二审时虽提交了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巫溪县城厢镇新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林权证系填写错误,但这些证明显然不能推翻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故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杨某提出其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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