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集体土地征用机制弊端凸显
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是基于上世纪5O年代为适应大规模的国家建设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在征地过程中对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常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生产的安全。现行征地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首先,土地征用范围规定含糊。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都规定了土地征用的目的是基于公共利益。然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却这样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建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予征用。显然,这里的经济建设并非完全用于公共目的。例如,国有企业为了企业生产经营的目的,需要征用土地,但这实际上是为了满足土地市场的商业需求而征地,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违宪行为,因为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公共利益之目的。这也许是中国土地征用制度中最大的一个特色,也可以说是最大的缺憾。这一缺憾所引起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它导致了土地征用的严重滥用,使原土地权利人(被征地方)的权益受到很大的侵害。
其次,土地征用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只对土地征用程序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其具体的实施,虽然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一些条款的规定,但仍显得单薄。有关部门不严格执行,实践中也造成了不应有的混乱。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先征地,后拍卖。有些地方政府,特别是开发区政府,根本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手续,为了商业目的,先将农民的土地以低价征用,然后公开以高价进行拍卖,严重侵犯原土地权利人的利益。
最后,征用补偿不合理。关于补偿费标准的高低,各国规定不一,但大都是以征地时的地价作为征用补偿的标准,由专门机构进行评价。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对于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没有规定。以耕地为例,根据我国目前每年耕地的年产值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其实也不过数千元,而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迅速发展,土地价格成倍增长,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相当高,与耕地的价格相比差距甚远,实际上侵害了农民的财产权利。
(五)缺乏引导土地流转的中介机构
从市场经济的需求而言,市场中介服务体制是市场本身形成的必要条件。土地交易与普通商品交易又有很大的区别,其运作程序相当复杂,特别是土地经营权流转涉及到多个主体,即所有权主体、承包权主体、使用权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交易主体的素质参差不齐,无法通晓如此复杂的转让程序,这就要求有完善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之服务,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代理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投资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土地保险机构等。
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服务机制没有专门规定,仅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化的流转方式,但对具体方式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某些地方新生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老百姓仍持观望态度。比如在2008年10月,重庆市渝北区有一家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管理中心挂牌成立,该中心旨在对渝北区可流转土地进行整理、登记、汇总,进而发布土地流转信息。开张不久即引来了周边地区农民的关注,但多数都没有实际开展业务,流转第一单迟迟未产生J。
由此可见,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进行法律规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立法不仅是一项单纯的法律工作,还要充分吸收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因素,全力构建一个包括土地供应、使用、收益、权责、服务五项机制在内的科学完备的调控体系。同时,为保障这个调控体系的稳健运行,还要建立健全一套争议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行政纠纷和合同纠纷。而就每个农民个体而言,要真正实现立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并非易事,它依赖于农民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依赖于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依赖于各级政府在土地流转上依法行政、保障农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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