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国家现在的土地制度,有两种所有制形式,一种是国家所有制,一种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其中农民集体所有制,界定的产权不清晰,带来了很多问题。
既然宪法规定,农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它就应该包含土地的使用、交易、处置和收益的全部权利。现在的问题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没有体现出全部权利来,只体现了一部分权利,对农民主要体现在使用权上,对集体主要体现在发包权上。因为按照我们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有了这个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论是耕地还是集体建设用地,都必须征为国有才能出让,农民只能得到最高不超过农地常年产值30倍的补偿。因此就带来很多问题,比如说,给农民30年的补偿,一年按每亩500元的纯收入来计算,补30年才补1.5万元。这样一亩地被从农民手里征为国有后,一转手就是几十万上百万。农民为这个问题意见非常大,上访得非常多,这是很突出的一个问题。所以,这个问题表面上是农民和当地政府以及开发商的矛盾,实际上是我们的土地制度有问题,是我们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规规定让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有空子可钻,有利益激励。根本问题就出在农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这个制度上。
我想,立法应该有长期性、延续性和稳定性,应该名实相符,也就是说,既然是集体所有,就应该是实际上的集体所有,既然不能实际上归集体所有,就不如取消这个制度。
我个人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应该取消,因为它是从苏联拷贝来的一种政治制度,是加在国家和农民之间的一条虚空制度。从历史上看,从法理基础上看,公权利都是私权利的让渡,而不是对私权利的剥夺。但是从历史上来看,我们国家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强迫之下产生的,1958年土地入社时,其实是剥夺了农民的土地;从法理上看,既然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什么又给集体制定一个30年的承包期呢?既然立法确立的30年不是农民集体的本意,也就没有法理基础,可以说这30年承包期的规定是违情悖理的。因此,现行的农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应该废止。国家应该重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明确土地的产权。
农民的土地实行永佃权好
根据中国的国情,中国的土地不适宜搞私有化,适宜搞永佃权。因为土地私有化包含了地面资产和地下资产,而现在的农村大体上是人均等份地承包土地,地上资产私有容易,地下资产私有难。永佃权既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永久归于国家,又明确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永远给农民,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出租、转让,也可以用于非农建设。英国的土地制度就是永佃制,我认为应该借鉴。如果这样确定,去掉集体所有权的土地制度,明确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民拥有永佃权,这样政府对土地的管理就会弱化,农民自己对土地的爱护就会强化,对耕地的保护和生态环境投资的重视会从下向上形成。同时,土地的使用和流转也会活起来,对国家富强、农民致富都有莫大好处。
农民的出路在于非农业
现代发达国家财富的分配比例,农业第一产业大约占5%,15%的财富在工业和加工业领域,80%的财富是在流通服务领域,也就是在第三产业产生。现在我国已经转向了农业和工业的现代化,正在向现代化国家发展,可八九亿农民还在围绕着这5%的财富打转,这是没有出路的。有的学者担心,土地实行永佃权以后,或者土地私有化以后,农村会出现土地兼并,出现大地主。我觉得这种担心大可不必。
一则,我们不怕城市出现资本家,而且资本家越大越好,为什么我们会怕农村出现大地主呢?这是一种惯性思维;二则,实际上在现代社会,只有傻瓜才去当大地主,聪明人会当农业资本家或者农业企业家。比如我有2000多亩土地,它每年给我的贡献、收益,只有十万或者几十万元,但是我的加工业和服务业却能赚几百万上千万。所以,农业资本家或者农业的企业家们会以土地为基础,重点开辟的是加工业和第三产业,而加工业和第三产业才是农民的出路,也就是农民就业致富的地方。
无论如何,农民离开土地,向第二产业尤其是向第三产业转移,这是一个趋势,而且是一个必然。我们应该顺应这个潮流,而不应该再人为地因为担心农民失去土地而阻挠这个历史潮流。认为农民失去土地会没事干,是不切合实际的,是杞人忧天变成了杞人忧地。我们只有用经营城市的理念去经营农村,把开发区的政策给予农村,农村就会活起来,富裕起来,就会自然地形成若干个小城镇。农村小城镇的建设,不仅不会使耕地减少,相反会使农民集中,会使空心村重新变为耕地,当然,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农民会失去农民的身份,自主择业,农民会快乐富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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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是否永久性的山西在线咨询 2021-06-011、农民对土地不是拥有永久使用权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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