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月琴、齐建与被告付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淑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双方争议极大,本案于2008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田淑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长志、黄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月琴、齐建及委托代理人邓宗瑜,被告付彦及委托代理人敖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月琴、齐建诉称:2005年11月3日,我们将地名氽洞坝长至熟土,宽9米的荒山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付彦作宅基地使用。2007年12月24日,双方对四至界限进行补充约定并签订了合同书,但付彦在建房时拒不执行合同约定应留足的宽度即从倪耳忠的房基直过给齐建将来建房留足11.5米,最窄处仅有9.7米,为此,我们多次与付彦协调,但付彦不予理睬,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付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付彦辩称:首先,我们建房的地基是倪月琴出售给我们的,齐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基于倪月琴与付彦于2007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出售房屋地基的《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倪月琴、齐建主张的付彦挤占了齐建将来建房的宅基地,而事实上齐建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合法取得,付彦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故不存在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竞合的情形,因此,该案实际上是一个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而本案中,倪月琴、齐建并没有提起违约之诉。再次,倪月琴与付彦所签《合同书》属效力待定合同,如获批准则生效,反之,则无效。第四,付彦建房是按倪月琴之妻谢光仙的要求即西北面不超过柏香树、卷子树放线,造成房屋占地现状责任在倪月琴一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倪月琴、齐建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月琴、齐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
1、2007年农历10月30日的《合同书》。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甲方是齐建,即齐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倪月琴的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氽洞坝林地从1981年8月开始是倪月琴在管理使用。
3、2005年11月3日的《协议书》。证明转让林地给付彦建房的事实。
4、2007年11月24日的《合同书》。证明付彦建房时南面距倪耳忠房基墙应留足11.5米。
5、现场勘验图。证明付彦建房未按合同约定留足11.5米,窄处只有9.7米。
6、现场照片。证明房屋的方位和现场现状。
经开庭质证,被告付彦对原告倪月琴、齐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的签名付彦不是付彦本人所写,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应按规定登记,未经登记属效力待定合同。
被告付彦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
1、倪月汉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证词。证明从2007年农历8月18日(公历2007年9月28日)起给付彦打房基,共打了10多天,并根据付彦指定的边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倪月琴家未干涉过,只是屋基要打结束时,倪之妻干涉过。对此后的情况不清楚。
2、周兴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周兴成系付彦房屋的承建人,周兴成第一次放线是根据付彦指定界址放线,放线后,倪月琴之妻谢光仙出面干涉,付彦遂按谢光仙之要求将房屋基础靠西面这头向南移动1.8米左右,即房屋占地现状是倪月琴之妻造成的。
3、现场照片。证明付彦所建房屋的西面是柏香树和卷子树。付彦下基础时,倪月琴之妻要求西面不准超过柏香树和卷子树。
经开庭质证,原告倪月琴、齐建认为被告付彦提供的证据1、2系孤证,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彦之主张。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倪月琴、齐建和被告付彦均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齐建提供的证据1,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付彦提供的证据1,因倪月汉给付彦打屋基是在付彦与倪月琴签订合同之前两个月,其证实无法反映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对其证实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付彦提供的周兴成的调查笔录,因周兴成本人未出庭,其证实是否真实,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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