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为了在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的双方协商下设立的。其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行使范围,限制相邻义务人权利的滥用。相邻权是一种基于不动产自然条件的法定权利,具有对抗性,但不是独立存在的权利。相邻义务人有容忍义务,而地役权则是一种有偿或无偿的契约权利。两种权利的调整范围不同,地役权是在此基础上的一种更加广泛的调节。
相邻权是因为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而地役权则是因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的双方协商而设定的。这就意味着,这两种权利的产生方式是不同的,这是它们最显著、最本质的区别。当然地役权亦可因继承或因时效取得。
2、二者法律性质不同:相邻权的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行使范围,限制相邻义务人权利的滥用,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
仍然是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内容,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物权;而(经过登记的)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类型。
3、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相邻权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是服务于特定土地或附属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对“地”不对“人”,对相邻权人来说是依据不动产的自然条件而发生的法定权利,依其原始权利而具有对抗性;
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而地役权主要是依协议而取得,是约定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之后才具有物权效力,即对抗性;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是一种债权。
4、二者调整范围或者内容不同:相邻权是法定的对不动产利用关系的一种最低限度的调节,它并没有超越不动产权利的范围;
其内容范围由法律规定;对相邻权人来说至多是权利的正常延伸,对相邻义务人来说则是对权利的必要限制;而地役权则是在这种最低限度的调节之外的一种更加广泛的调节;
主要依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享有相当程度私法自治的空间,这种私法自治的特性能够极大地弥补相邻关系法定内容有限不足的缺陷。
5、二者在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上的不同:相邻权中,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相邻义务人有容忍义务;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属于意思自治范畴;
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一般情况下是有偿的。另外,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一般随不动产的存续而存续;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则任由当事人在需役地与供役地权利的存续期限内约定。
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区别-法律性质
相邻权与地役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相邻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下,一方对另一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权利,如通过修建建筑物、挖掘地下水等行为对相邻土地的使用权造成影响时,被限制一方有权要求限制方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而地役权则是指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对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地役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需要经过审批手续,才能对他人土地进行承包经营。
因此,相邻权与地役权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明显的区别。相邻权主要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同时,相邻权与地役权的行使也有相应的规定和程序。
总结:相邻权与地役权在法律性质、产生方式、法律效力、调整范围和内容以及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相邻权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而地役权是基于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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